在商业实践与公司法律制度的交汇处,一个关键议题时常浮现:当各方为共同经营之目的,以“设立中公司”为主体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并据此成功设立公司后,该公司内部章程所载的经营期限若先于协议期限届满,股东一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在长期协议下的核心合作义务?此问题不仅触及合同效力与公司自治的边界,更关乎商业合作的基石——诚信原则与信赖利益的保护。
以中国红牛之五十年协议为例,本文旨在论证:该协议作为设立公司的基石性文件,其效力及于嗣后成立的公司;协议约定的长期合作期限,逻辑上必然蕴含着保持公司主体存续至约定期限的义务;因此,当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相关方非但无权拒绝履行协议,反而负有通过合法程序(如修改章程延长经营期限)以继续履行协议的合同责任与诚信义务。
一、基石性协议的效力:从设立中公司到独立法人的承继
首先,必须正本清源,厘清“设立中公司”所签署协议的法律性质。中国红牛在设立阶段与各方(包括泰国天丝等)签订的五十年合作协议,其本质是为创设一个独立运营主体(中国红牛公司)而订立的、规定各方长期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协议”或“前公司合同”。此类协议的核心目的与主要内容,直接指向公司的成立、股权比例、独家生产销售、利润分配以及长期存续经营的框架。
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该协议是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更为关键的是,根据公司法原理与司法实践,旨在设立公司的协议,其效力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并非终止或消灭,而是自然地转化为约束公司及其股东、体现公司设立初衷的根本性安排。公司的章程往往是对该设立协议核心条款的确认与细化。因此,五十年协议并非一份普通的第三方合同,它是中国红牛公司得以诞生的“出生证”与“基因蓝图”,其约定的五十年合作期,构成了各方(包括股东)对于公司生命周期及合作关系的根本预期。
二、公司设立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存续义务内含于协议目的
中国红牛的正式登记设立,是各方履行该五十年协议第一阶段也是最根本的义务。协议的目的绝非仅仅止于“设立”一个法律空壳,而在于通过这个法律实体,实现长达五十年的持续经营与合作,以共享品牌价值与市场收益。这意味着,保持公司法律主体在约定期限内的有效存续,是履行该长期合作协议的必然要求与核心前提。
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签订长达半个世纪的合作框架协议时,必然默示地包含了“各方应尽力确保合作平台(即目标公司)在法律上与实质上能够持续存在至约定期满”这一条款。否则,长期合作的约定将因基础缺失而沦为一纸空文,显失公平。因此,为公司办理经营期限的登记、并在必要时予以延长,并非单纯的、可自由选择的公司内部治理事项,而是履行长期协议项下“合作与维持”义务的组成部分。泰国天丝作为协议的签署方及控制公司股东(泰国红牛和英特生物)的主体,允许其通过泰国红牛及英特生物作为股东所能影响的“经营期限届满”为借口,来否定协议本身,无异于允许一方通过操控合同履行的具体事项,来达到逃避自身合同根本义务的目的,这严重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与诚信原则。
三、经营期限届满:一个可通过履行合同义务即解决的程序性事项
我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规定为解散事由(第二百二十九条),但同时明确赋予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权利(第二百三十条)。这充分说明,“经营期限届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可由公司自身意志(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变更的状态,而非一个不可抗力的、必然导致主体消灭的绝对事件。
在五十年协议的语境下,当初始登记的经营期限临近届满时,正确的、符合协议精神的履行路径应当是:协议各方,特别是作为股东的各签署方,积极履行其基于协议产生的协作义务,推动并支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将经营期限延长至与协议合作期相匹配的年限。办理经营期限的延长,是继续履行五十年协议的必需步骤和表现形式,而不是一个独立于协议之外的、可自由抉择的事项。
泰国天丝若以“经营期限到期”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如通过其控制的主体泰国红牛和英特生物拒绝配合必要的授权或支持),其行为逻辑存在根本悖论:它试图利用一个本应通过履行协议来避免或解决的问题,作为其不履行协议的理由。
四、法律交叉地带的价值判断:诚信原则与信赖利益的优先保护
当合同法所保护的“严守契约”原则与公司法所尊崇的“章程自治”原则在具体情境中发生表面冲突时,必须进行审慎的价值衡量与法律解释。在此案中:
诚信原则的终极约束:《民法典》第七条确立的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心怀善意,信守承诺。作为五十年协议的创始方和核心受益人之一,泰国天丝在享受了长期协议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后,转而以一项可通过股东投票权参与变更的公司登记/备案事项为由,试图切断协议履行,显然构成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背离。
重大商业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50年协议,中国红牛、其员工、经销商、消费者以及中方合作伙伴投入了巨额的专用性资产,形成了深度的市场依赖和合理的商业预期。法律应当保护此种基于长期、稳定协议而产生的重大商业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防止一方通过技术性、程序性事项实施“机会主义”违约。
公司自治的合理边界:公司自治(包括决定经营期限)并非绝对权利,其行使不得损害他方合法权益,不得用于规避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当章程自治事项(经营期限)与在先的、合法的合同义务(五十年合作期)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障合法合同义务的履行,因为合同是公司得以产生和存续的根源。
结论
综上所述,中国红牛五十年协议是孕育并塑造中国红牛公司的根本性文件,其法律效力贯穿于公司生命的始终。公司经营期限的设定与变更,在长期合作合同的框架下,应被视为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而非可以独立于合同、甚至用以对抗合同义务的工具。
泰国天丝以“经营期限到期”为由拒绝履行五十年协议,在法律上难以成立。恰恰相反,依据该协议,各方(包括泰国天丝通过其控制的泰国红牛和英特生物)负有积极的协作义务,通过启动并完成修改公司章程等法定程序,将中国红牛的经营期限予以延长,以保障这份奠定合作基石的协议能够得以完整、继续地履行。这不仅是对白纸黑字合同的遵守,更是对商业诚信、公平原则及长期投资信赖的捍卫。在建设高质量营商环境的今天,司法与实践更应明晰此种法律关系的界限,坚决遏制利用公司形式性规定逃避实质性合同义务的行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可预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