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石龙溪漂流承包经营权案申请再审,期望得到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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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泉州市德化县石龙溪漂流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张华忠向媒体反映其公司与德化县石牛山风景区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

近期,泉州市德化县石龙溪漂流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张华忠向媒体反映其公司与德化县石牛山风景区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和二审相关程序。现石龙溪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本没有考虑到原告面临的实际困难情况不是原告自身经营的原因造成,而是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也履行不了才导致的一个停止营业解除协议的局面,由此不是原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公司股东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罔顾事实及相关证据将所有造成的违约责任归责于原告,公司股东认为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巨大,因此,该公司决定申请再审,期望得到一个依法公正判决。

案情缘由

2021年4月23日,德化县石牛山风景区管委会的县属国企石牛山风景区经营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石龙溪漂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石龙溪橡皮艇漂流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石龙溪承包石牛山公司石龙溪橡皮艇漂流项目,承包期5年,承包经营期限从 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人民币435 万,5 年总的承包经营费2175万元;同时鉴于漂流项目属于季节性经营项目,具体从每年的5月1日开始经营,到每年10月7日停止经营,虽然第一年承包时间从4月份开始,承包期间只剩下8个月,但石龙溪公司考虑到漂流经营期尚未开始,仍同意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435万元。

合同还约定,石龙溪公司应无条件向石牛山公司购买总价值人民币128.1674万元的器材设备,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或者合同提前解除后,石龙溪公司应将橡皮艇、景交车、救生衣、漂流服装等漂流设施设备移交给石牛山公司,所有资产按128万元由下一轮承包者或石牛山公司支付并接收。同时合同还约定,石龙溪公司须向石牛山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张华忠介绍说,合同签订后,石龙溪公司积极投入资金,招聘人员投入到经营当中。但是,2021年刚经营不久,因安全原因石牛山风景区管委会需要封闭景区内的“旧塔兜大桥”,导致通往漂流场地的“旧塔兜大桥”车辆无法通行,这是到达石龙溪漂流码头的必经之路被阻断,旅游大巴、客车等均无法正常到达漂流码头,直接影响了石龙溪公司“石龙溪橡皮艇漂流项目” 的正常运营。张华忠介绍说,尽管困难重重,石龙溪公司仍本着诚实守信、积极履约的原则继续经营。在此期间,石龙溪公司用大巴车将游客送到“旧塔兜大桥”桥头后返回新塔兜大桥附近停车场停放,给游客做工作让游客步行通过“旧塔兜大桥”后,石龙溪公司再安排电瓶车来接送游客到漂流码头。

在2021年第一年承包期内,石龙溪公司通过增加人力物力的方式勉强进行经营。但是接着又因疫情管控等原因,石龙溪公司才不得已对外发布公告于 2021年9月15日正式停止经营。此后,又因道路塌方,施工破坏周边道路,占用停车场,疫情防控等多重因素,最终导致2022全年度“石龙溪橡皮艇漂流景区”整个漂流季均无法经营的局面。

诉讼情况

张华忠介绍说,为了避免国有资产闲置,减少双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石龙溪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书面函告石牛山公司,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石牛山公司也于2022年5月2日签收该书面函告通知书。鉴于2022年度“旧塔兜大桥”不能通行,“新塔兜大桥”工程一直处于施工当中,且进入漂流景区的周边道路已经完全被破坏,加之因疫情管控影响,“石龙溪橡皮艇漂流项目” 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根据合同的约定,非石龙溪公司原因导致漂流项目停业,石龙溪公司无需向石牛山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承包经营费。且《承包合同》的解除原因不可归责于石龙溪公司,因此,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石牛山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接收石龙溪公司向其购买的相关设施设备,并向石龙溪公司支付设备款128万元;同时还应退还石龙溪公司缴交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向石龙溪公司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但是,因双方对合同解除,保证金退还,承包费支付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石龙溪公司不得已于2022年7月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石龙溪公司与被告石牛山公司 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石龙溪橡皮艇漂流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判令石牛山公司向石龙溪公司支付设施设备采购款128万元;判令被告石牛山公司退还原告石龙溪公司缴交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石牛山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支付2022年度第一期的承包款。

德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冠疫情及其相应防控措施,构成了石龙溪公司承包的“石龙溪漂流项目”无法正常经营的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石龙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石龙溪于2022年4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石牛山公司于2022年5月2日签收该文件,因此承包合同应于2022年5月2日正式解除。同时,德化法院认为关于相关漂流设备的移交及128万元采购款的支付可以另行主张,据此德化法院做出判决:确认石龙溪公司与石牛山公司签订的《石龙溪橡皮艇漂流项目经营权承 包合同》于2022年5月2日解除;石牛山公司退还给石龙溪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石龙溪公司应给付石牛山公司2022年度第一期承包费108.75万元;并驳回石龙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驳回石牛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一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德化县人民法院重申。可这次德化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情况完全是推翻了原德化县人民法院的全部判决观点,法院认为: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不属于导致石龙溪漂流景区无法正常经营的不可抗力,虽然石龙溪漂流景区无法正常经营,但石龙溪公司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鉴于2023年5月15 日双方已经办理移交手续,故认定承包合同于2023年5月15日解除。因石龙溪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石龙溪公司解除合同违约,没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时,虽然2022年度石龙溪漂流景区因道路无法通行,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以及疫情防控影响,但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直到2023年5月15日才解除,因此判决石龙溪公司应支付2022年度100%承包费435万元。

张华忠介绍说,当接到德化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结果后,心里非常气愤,认为法院是罔顾事实及作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因此,石龙溪公司再次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泉州中院却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专家意见

本案咨询相关法律专家给出法律观点:

1、本案中,《承包合同》2022年度无法实际履行是不争的事实;而导致案涉《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旧塔兜大桥”年久失修已属于危桥无法安全通行,因工程进度款未能及时支付,“新塔兜大桥”施工出现严重逾期,同时“塔兜大桥”两边道路因施工、雨季道路塌方等原因,进入石龙溪漂流码头的唯一通道被严重破坏,车辆无法正常、安全通行;且石龙溪漂流景区临时停车场被施工单位占用,旅游大巴车辆没有地方停放;漂流景区完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漂流景区无法正常经营。

2、2021年7月份以来,全国各地新冠肺炎疫情呈现点状爆发,德化县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18日发布疫情防控通告,因疫情防控需要,漂流景区于2021年9月14日起正式停业;2022年3月份起泉州市开始发现本土病例,同时全国各地疫情不断爆发,德化县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分别于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6月7日、 2022年7月5日、2022年8月19日、2022年11月19 日发布相应疫情防控通告;因疫情防控等原因,2022年度漂流景区也无法恢复运营。

3、石牛山公司作为石龙溪橡皮艇漂流项目的发包方,未能向石龙溪公司提供符合正常经营所需的安全通行条件,未能提供必要的经营配套服务,导致案涉漂流项目无法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因道路通行受阻以及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2022年度漂流景区根本无法经营,实际也没有进行经营。然而,原审判决为配合和支持石牛山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故意遗漏认定改建工程施工严重逾期,进入漂流景区的唯一通道因施工和塌方等原因被严重破坏,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安全通行,漂流景区无法正常运营等关键事实;同时,原审判决不顾2021年9月份以来,新冠疫情对德化县旅游行业的实际影响,简单的以新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并无法直接导致双方合同的不能履行,不属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据此认定石龙溪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继而在此基础上,认定石龙溪公司与石牛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石龙溪公司违约所致,判令石龙溪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归石牛山公司所有;甚至在2022年度漂流景区无法经营的情况下,违背公平原则判决石龙溪公司承担2022年度的全部承包经营费435万元。

4、根据2022年8月8日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情况,足以证实:直至2022年度漂流季结束(2022年10月07日)进入漂流景区的道路仍旧无法安全通行;另根据招标文件显示,“新塔兜大桥”施工工期只有365日历天,该施工计划改建工程理应在2021年11月底前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截至 2022年8月8日法院现场勘察时,“塔兜大桥危桥改建工程”仍未完工,实际上“新塔兜大桥”直到2023年4月份才完工;据此,“新塔兜大桥”施工逾期导致车辆通行受阻等问题也足以构成对案涉《承包合同》履行的阻却事由。塔兜大桥以及漂流景区周边的道路,属于案涉漂流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石牛山公司作为漂流项目的发包方,应提供符合漂流项目经营所需的安全通行条件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石牛山公司作为案涉漂流项目的发包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偏袒石牛山公司。

媒体观点

经《中国法治》编辑部调研中心主任、《华夏记者网》新闻观察员法学博士黄开堂了解该案后提出了观点。黄博士认为这是一场完全不对等的司法判决,一方是县属国有企业、一方是民营企业,而且该案又在德化县审理。再说,抛开该案双方主体身份不说,单看该案的事实和理由,难道所有的责任都归责于作为民营企业的石龙溪公司吗?看似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二审的相关司法程序,但是根本矛盾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程序空转一遍,案结事未了,所有的结果好像已有安排。

回到案件本身来看,石龙溪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不容易,投入巨额资金承包国企的漂流项目,出发点是奔着挣钱来的,如果是自己的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导致企业亏损,也就无可厚非。但是,自签订合同后,就出现修桥道路受阻的问题,导致无法经营,这是石牛山公司应保障石龙溪公司正常经营应尽的义务,就算石牛山公司提出说修路的情况石龙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但石龙溪公司是知道该修桥的工期在一年内完成才签订合同,而实际上该桥到2023年6月份才完工,如果修桥不能如期完工,又确实给石龙溪公司经营带来不便,就原告就双方的合同履行重新协商,或终止解除、或变更等,而不能将此责任规责于石龙溪公司,完全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则,加之疫情的不可控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在2022年度全年根本就没有实际经营,也就是说石龙溪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亏损巨大。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判决石龙溪公司承担支付给石牛山公司435万元的承包费,是否公平公正。

总结以上观点认为,该合同的无法正常履行,也履行不了的原因,是因为疫情的不可抗力以及大桥改造道路被堵造成,且保证石龙溪公司的正常经营是石牛山公司应尽的义务,这两种情况属于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基本无法履行,双方为了减少损失,可提前解除协议,不存在谁违约的问题。因此,法院还要民企在这种情况下还让其承担支付435万元的承包费,及罚没其100万元的合同履约担保金,这无疑是给石龙溪公司雪上加霜,石龙溪公司股东们认为完全罔顾事实,判决显失公平。

素材来源官方媒体/网络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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